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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2-13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事项名称

依据

行政相对人

简要描述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

《邮政法》第9条第3款

 

邮政企业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事项名称

依据

行政相对人

简要描述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

《邮政法》第15条第3款

邮政企业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进入现场检查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1项

邮政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

进入邮政企业或者涉嫌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邮政法》第61条第2项;《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2项

单位和个人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3项;

邮政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1

进入现场检查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1项

被监督检查单位

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2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邮政法》第61条第2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2项

单位和个人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3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2项

被监督检查单位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1

进入现场检查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第1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第2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3

约谈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第3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进入现场检查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

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进入集邮票品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邮政法》第61条第2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2项;

单位和个人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3项

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4项

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权利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进入现场检查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

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

进入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实施检查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统计调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6条

统计调查对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职权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

编号

调查事项

依据

行政相对人

调查内容

询问当事人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1条第1项

单位和个人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文件、单据凭证、资料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1条第2项

单位和个人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责令开拆验视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1条第3项

寄件人

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登记保存证据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1条第4项

单位和个人

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取得许可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法》第72条第1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5

单位、个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经营范围

 

《邮政法》第555672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7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第41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第42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加盟经营要求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第43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造假,骗取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第1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

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第1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备案

《邮政法》第54条、第73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1

快递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2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2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备案、变更、年度报告,隐瞒、造假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2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停止经营,未书面告知并交回许可证

《邮政法》第58条、第73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2

快递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2 

停止经营,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邮政法》第58条、第73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2

快递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3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邮政法》第77

快递企业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经批准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法》第68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经批准撤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

《邮政法》第68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1

非邮政企业未经批准代理代办邮件寄递业务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第56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法》第67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违法使用邮政标志车船

《邮政法》第69条第1款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邮政专用标志

《邮政法》第7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邮政法》第7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在我国境内提供邮政服务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57条

外商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为外商在我国境内从事邮政服务提供条件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5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第58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报送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基本信息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58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报告突发事件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1条、第58条

邮政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按要求提供普遍服务业务的相关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按照要求按时报送普遍服务相关数据资料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按照要求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第59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第59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重要备案信息变更,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第59条

邮政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1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转办的用户申诉未按时答复或者虚假答复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1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违反邮票销售规定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第3项

邮政企业

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第4项

邮政企业

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挠邮票发行监督检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2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邮票发行虚假资料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2条

邮政企业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邮政法》第73条第2

快递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邮政法》第73条第3

快递企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信息

 

《邮政法》第76条第1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7条第5项、第47条第1款;《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9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信息

 

《邮政法》第762《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82、第48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40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野蛮分拣,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6条第2项、第44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公示或公布服务承诺事项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妥善处理转办的用户申诉并给予答复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按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按规定收寄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的有关信息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2款、第4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未按照规定和标准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第46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7条第4项、第47条第2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81、第48

快递从业人员

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83、第48

快递从业人员

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

《邮政法》第78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法》第75条第1款;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47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禁限寄规定

《邮政法》第75条第1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7条第1项、第47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47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按规定报送安全监控资料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第50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报送运营信息数据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50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备案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第50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第1款、第51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无证上岗作业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第51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1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2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3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5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

《邮政法》第77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第53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15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第54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1

统计调查对象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2

统计调查对象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3

统计调查对象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4

统计调查对象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拒不执行邮政业强制性标准的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9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按规定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手续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6条、28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将集邮票品经营者信息备案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7条、第28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停经营、停止经营未按规定报告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8条、第28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报告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9条、第28

主办单位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未注明制作主体信息的集邮品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9

集邮票品经营者

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集邮票品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3条、第29

集邮票品经营者

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处理消费者投诉等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5条、第29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指定进口集邮票品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7条第1款、第29

单位或者个人

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邮政法》第80条第2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1项、第30

集邮票品经营者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10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2项、第30

集邮票品经营者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经营194910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3项、第30

集邮票品经营者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假冒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4项、第30

集邮票品经营者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违反国家关于集邮票品实物交易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5项、第30

集邮票品经营者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等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32

有关单位和个人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1项、22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2项、22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转让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3项、22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4项、22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未经准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6条、23

单位和个人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6条、23

单位和个人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7条、23

单位和个人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擅自生产带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9条、24

生产企业

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56条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非法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9条、24

非邮政企业

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56条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10 

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9条、24

单位和个人

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56条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11 

逃避、拒绝检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20条、25

单位和个人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下罚款

12 

擅自试用未经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6

单位和个人

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下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将邮政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8条、第33

开发建设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未按规定设置信报收发室或安装标准信报箱等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3

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未及时维修或更换信报箱等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11条第2款、第33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22条第1项、第34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25条第1项、第35

单位和个人

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25条第2项、第35

单位和个人

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阻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25条第3项、第35

单位和个人

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29条、第36

企业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0条第1项、第37条第1

单位和个人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0条第1项、第37条第1

单位和个人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制邮资凭证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0条第3项、第37条第2

单位和个人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 

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0条第4、第37条第3

单位和个人

没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3 

出卖、出借、出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0条第5项、第37条第4

单位和个人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14 

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第14条第2项、第18条第1款第4

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15 

违法交寄或者揽收寄递物品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8

寄件人、

揽收人

依法予以处理

16 

经营单位不按国家规定收费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第3

单位和个人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将收寄的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第14条第3项、第18条第1款第4

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18 

收寄国家规定的禁寄危险品、保密文件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第14条第4项、第18条第1款第4

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19 

将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第14条第5项、第18条第1款第4

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20 

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第1

寄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三十天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第2

寄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未建立寄递详情单或者相应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第3

寄递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在寄递过程中发现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3

寄递企业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4条第1

寄递企业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4条第2

寄递企业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时协商处理,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4条第3

寄递企业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未按规定保管或者销毁寄递详情单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35

寄递企业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处罚内容

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

《反恐怖主义法》第85条第1项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

《反恐怖主义法》第85条第1项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寄递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反恐怖主义法》第85条第2项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反恐怖主义法》第85条第3项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编号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行政相对人

行政强制内容

代履行

《邮政法》第10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143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代履行

《邮政法》第10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62

建设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查封

《邮政》第614项;《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

邮政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扣押

《邮政》第614项;《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

邮政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

开拆检查邮件

《邮政》第614项;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

邮政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开拆检查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编号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行政相对人

行政强制内容

查封

《邮政》第61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4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扣押

《邮政》第61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4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

开拆检查快件

《邮政》第61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4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编号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行政相对人

行政强制内容

查封

《邮政》第614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5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集邮票品经营者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扣押

《邮政》第614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4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集邮票品经营者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编号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行政相对人

行政强制内容

查封

《邮政》第614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3

被监督检查单位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扣押

《邮政》第614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3

被监督检查单位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权力类别:行政征用

编号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行政相对人

简要描述

调集和征用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第2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为应对突发事件,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

编号

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行政相对人

简要描述

表彰或者奖励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0

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

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365备用主页责任清单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年度报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8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5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主要事项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2条第2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后备案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2条第1

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分支机构

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0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企业

重要事项记载的一致性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1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执行和办理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2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许可证注销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1

符合法定情形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公告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等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2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3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10 

法律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的实施

《邮政法》第4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

监督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邮政法》第23条第2款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邮政企业

制定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

制定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听取邮政企业意见

 

监督邮政企业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

《邮政法》第33条第2款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邮政企业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

《邮政法》第33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

监督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设置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

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邮政企业

受理邮政企业改变营业场所用途的备案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

邮政营业场所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企业

审查、监督使用财政资金的普遍服务建设项目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的行业审查和监督落实

 

10 

监督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邮政企业

11 

监督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标准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标准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邮政企业

12 

受理用户申诉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用户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设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及时处理用户申诉

用户

13 

受理用户对邮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第2款

用户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用户

14 

接受邮政企业对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活动的处理结果报告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并于案件处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

 

责任类型:监管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监督邮票的印刷、销售

《邮政法》第42条第2款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邮政企业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邮政企业

受理邮票销售情况的报告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

邮政企业

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示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2款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第1款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企业

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并发布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第2款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

 

责任类型: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审签仿印邮票图案样品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16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与承接印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并在印制前将仿印邮票图案样品送监制部门审签后方可正式生产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

受理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存档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17条

获准仿印邮票的单位应当在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发行前向审批机关送缴样品存档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管管理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6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接受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邮政法》第62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2

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快递企业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受理用户申诉

《邮政法》第65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7条第1

依法及时处理用户申诉

用户

受理举报

《邮政法》第66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7条第2

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单位、个人

安全监督检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5条第1

依照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督促企业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5条第2

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安全保障协议备案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2

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提供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的征询意见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3

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的企业应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意见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51

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邮政行业安全监管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

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0

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评估、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1

结合实际定期对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接受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备案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

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接受突发事件报告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4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法定情形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发生影响寄递渠道畅通情况时接受报告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5

在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告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突发事件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第2

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启动事后追查程序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

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

 

10 

制定邮政安全政策、制度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1

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11 

指导监督落实安全责任督促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2

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12 

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3

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13 

指导监督安全教育和培训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4

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14 

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5

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15 

调查安全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6

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相关企业和个人

16 

法律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7 

加强安全宣传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9

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18 

对行业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分析有关信息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第1

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19 

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第2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行业安全信息

 

20 

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1

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21 

对企业的调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2

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22 

行业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依法公开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

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

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监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4

邮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7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的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

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8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组织统计培训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5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

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6

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并经过论证

 

开展常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0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常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

接受专项统计调查的审核申请以及统计调查结果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1

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接受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各项统计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5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

10 

接受统计调查对象变更相关事项的报告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7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统计调查对象

11 

汇总、审定、发布邮政行业统计资料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3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审定、发布相应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资料

 

12 

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1

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统计调查对象

13 

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2

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14 

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3

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调查对象

15 

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4

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

 

16 

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5

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17 

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6

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统计调查对象

18 

对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7

对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

统计调查对象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标准化工作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4条第4

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28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对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9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检查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5

适时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对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7

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4

负责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

受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6

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手续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受理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信息备案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7

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统一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受理暂停经营、停止经营报告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8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暂停经营、停止经营,应当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受理展销、拍卖报告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9

举办展销、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向活动举办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主办单位

建立日常巡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制度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0条第1

建立日常巡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接受报送的有关数据和信息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0条第2

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要求经营者报送数据和信息

集邮票品经营者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2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审查发现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集邮票品经营者

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发布消费风险提示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2

对制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票品欺诈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发布消费风险提示

 

10 

受理举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4

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单位和个人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管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第5

负责辖区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标准执行的监管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18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

提出整改意见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14

对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

邮政用品用具质量抽查通告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1

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发布质量通告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参加邮政设施的设计验收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8

参加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

指导和监督农村邮政代办点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13

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邮政企业

依法对邮政市场等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等安全进行保护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26

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

 

查获违法交寄或揽收的寄递物品处理

《山东省邮政条例》第38

查获的违法交寄或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通知寄件人取回

违法经营者

受理监督举报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第17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单位、个人

对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备案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9

寄递企业应当设置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寄递安全管理人员,并备案

寄递企业

对企业收寄验视制度、操作办法进行备案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12

寄递企业应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制定收寄验视操作办法,并备案

寄递企业

接受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情况报告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13条第3

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武器、弹药、毒品以及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的,寄递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寄递企业

指导安全教育培训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14条第2

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寄递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业务指导

寄递企业

10 

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处理中心、分拨中心进行备案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17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处理中心、分拨中心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备案

寄递企业

11 

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突发事件报告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22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寄递企业

12 

指导与监督落实安全责任制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26条第1

指导与监督寄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寄递企业

13 

组织处置寄递安全突发事件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26条第2

组织处置或联系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寄递安全突发事件

 

14 

受理处理用户申诉和举报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26条第3

及时受理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用户

15 

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第26条第4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寄递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被检查寄递企业

 

责任类别:行政赔偿

编号

事项名称

责任依据

简要描述

行政相对人

行政赔偿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5条、第53

邮政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处分主体

处分内容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6条、第35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主管机构、

    监察部门

行政处分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第35

司法机关

涉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8条、第35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3条第1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3条第2款;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3条;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91款、49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邮政法》第64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392款、49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1. 

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43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55条、《邮政法》第66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6条、《邮政法》第66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02款、《邮政法》第66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邮政法》第66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41条、《邮政法》第66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42、《邮政法》第66

 

 

 


 

责任类别:行政执法

编号

规范行为

依据

监督

1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4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2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包庇、纵容的,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45条

3

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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